一、問題的由來
關于律師是否有權向被告人(犯罪嫌疑人)核實人證的問題,我首先介紹一下這個問題的歷史狀況和問題的提出。
最開始是沒有這個問題的,因為第一,當時律師是在審判階段才能介入。第二,那時也不能復制卷宗,只能摘抄,要在有限時間內把它抄出來,也不可能全面。由于審判階段也沒有人關注這個問題,律師到看守所都是可以給被告人看摘抄的案卷材料的。后來可以復印卷了,也是抱著卷跟被告人一起核對的,也沒有人管,這是歷史的狀況。
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業務委員會主任、京都律師事務所名譽主任田文昌律師
后來,到了偵查階段律師可以介入后,由于審查起訴階段可以看卷了,就出現了一些案例,由于律師給被告人看卷,有的人被定罪了。
接下來,十幾年前,刑訴法修改前,先提出了雙方證據開示的問題,為此舉辦了若干次工作會議,爭議的焦點是對等開示還是不對等開示。我是堅決反對對等開示證據的,為什么民事訴訟中叫證據交換而刑事訴訟中叫證據開示?因為交換是對等的,而開示不是對等的。這是因為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的舉證責任不同。在討論證據開示問題時,我提出來了給嫌疑人、被告人核對證據的問題,證據開示的目的是為了節省開庭時間、提高訴訟效率,如果不給嫌疑人、被告人核對證據,這個目的就達不到了。
但是這個問題始終爭論非常激烈,最后由于我們律師方面堅決不同意對等開示,證據開示問題就擱置下來了,一直拖到了刑訴法修改。后來在討論刑訴法修正案時還是爭執不下,干脆就改成了律師可以在審查起訴期間全面閱卷。
而關于嫌疑人、被告人如何了解案卷內容的問題,則作出了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會見時可以向其核對有關證據的規定。雖仍有爭論,但終于還是寫進了刑訴法修正案。這一點應該說是一項重大進步。
但是,再后來,在多部委會簽《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》的時候,又曾經改成了列舉式的限制性解釋,明確地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證人證言排除在核對的內容之外,也就是說核對證據只剩下實物證據和被告人本人的供述。但是,要知道,包括同案犯以及證人證言在內的言辭證據是當前很重要的定罪證據。所以,當時我堅決反對,我說如果達不成一致,只能回到原點,絕不能做出限制解釋,也沒有這個權力去做這種限制性解釋。
在隨后的幾年中,對于這個問題經歷過七上七下的反反復復,我們律師一方繼續強烈反對,堅決不同意作出限制性解釋。在這個規定最后出臺時,終于取消了限制性解釋,回歸了刑訴法原文。
這個歷史背景說明了這個問題爭議的激烈程度。當然了,這個問題現在還有爭議,實踐中有些地方限制律師,有些地方不限制,比較混亂。我們為什么開這個會?就是希望從理論上進一步論證這個問題,進一步把這個問題說清楚,能夠討論出清晰的界限。
二、庭前要給被告人、嫌疑人充分的時間準備質證
到底被告人、嫌疑人有沒有閱卷權,我有一篇論文就是關于嫌疑人和被告人對案件的知情權。對于這個問題,我做了大量的比較研究。首先,實際上無論是美國還是德國、英國,都明確的規定,嫌疑人、被告人有全面閱卷權。被告人、嫌疑人的閱卷權,由律師來幫他實現。如果沒有律師,由公訴機關負責提供案卷。其次,從我們現實情況來看,被告人、嫌疑人有沒有質證的權利?
我們立法上明確規定,一切證據都要經過當庭質證,才能作為定案依據。那么,如何落實質證權的問題?有時候一個復雜的案件,閱卷和準備質證,要幾個月的時間,少的也要十天八天,要做大量的準備才能有效質證。如果被告人一點準備時間都沒有,只是讓他當庭去質證,這樣質證權無法實現,也無法落實。
換一個角度來看,如果嚴格按照法律規定,一個負責任的律師,為了保證被告人充分行使質證權,在法庭出示證據的時候,可以要求被告人對每一份證據都詳細查看,可以一頁一頁紙地看。那么,問題來了,到底是要當庭看還是庭前看?那么多經濟犯罪的問題,需要算賬,還有公式,人腦不是電腦,說出來不一定算得清楚賬,必須得看。但如果這樣做起來,開庭時間將會變成馬拉松。所以,無論從個人權利來講,還是從節省庭審時間的需要來講,這個問題都應該解決,不這樣做,庭審要延長多少時間?所以,從質證權和庭審需求來講,我認為不讓嫌疑人、被告人在開庭前了解案卷的內容,就是剝奪了他們的質證權,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。
三、律師辯護權不能代替被告人的質證權
關于律師辯護權的來源和基礎問題,至今為止很多人還沒有弄清楚,很需要認真研究。其中關于律師辯護權獨立性究竟體現在什么地方?關系還很混亂。現在有一個觀點,把律師的辯護權獨立性解釋為獨立于當事人的權利。所以,在法庭上會出現,被告人拒不認罪,律師卻以獨立行使辯護權為由堅持進行罪輕辯護。而我們堅持的觀點是應獨立于當事人之外其他權利的干預,而必須忠于當事人。律師辯護是有償服務,是基于當事人委托而形成的種種權利。如果把律師辯護權獨立性與當事人的意志割裂開來,當事人的權利就無法實現。
還有,現在我們的庭前會議就出現了新的動向,很多庭前會成了變相庭審,很多法庭要求在被告人不到場的情況下,由律師來質證,排除一些所謂沒有異議的證據,到庭審時就不出示了。對此,我是堅決拒絕的,律師怎么能代替當事人質證呢?
這種觀點就是把律師辯護權與當事人的權利給割裂開了,扭曲了律師的職業道德,抽掉了律師制度的根基。
我一直認為,對于審判活動來說,發現真相是手段,不是目的,目的是司.法公正。從證據角度來講,只要達到法定的證據真實的標準了,就起到了維護司.法公正的作用。如果查明真相與維護公正能夠做到統一,當然最好。但不能統一的時候,前者只能是手段,后者才是目的,否則就會本末倒置。
所以,從這個角度上講,要正確地認識被告人閱卷權的這個問題,首先還要解決律師辯護權的來源和基礎。
四、不能以擔心翻供和串供來否定核實人證的權利
現在反對被告人、嫌疑人對同案口供和證人證言,即對言詞證據有知情權的一個重要理由就是擔心翻供和串供。我認為這個問題并不難解決,第一,證據固定了,偵查已經終結了。第二,究竟是以審判為中心還是以偵查為中心?有些人到現在這個結還沒有打開。那么,能不能翻供?翻供是不是一種正常現象?如果翻供就有問題,那么就是回到以偵查為中心。既然強調以審判為中心,那么翻供還是問題嗎?
還有一種說法,認為案卷材料庭審之前是秘密,庭審之后才不是秘密的,這種說法是有問題的。現在核心問題是,我給你質證權,但是我不給你準備時間。現在法院要求必須庭審前三五天把證據交上來,控辯雙方不能搞突襲。但是,可以給被告人搞突襲,而且必須給被告人搞突襲,不搞突襲就不行。這個邏輯我認為站不住腳,既然讓被告人質證,為什么不能夠給人家充分的質證準備時間呢?指控人家犯罪還不讓被指控者知悉指控的證據,這種邏輯豈不回到了文化大革命時“背靠背的揭發檢舉”?可是那種做法恰恰是破壞法治的極端手段!
還有就是串供問題,擔心律師幫助被告人串供。這個問題可以這么理解:第一,律師有律師的紀律,串供是要負責任的。第二,偵查人員照樣存在串供問題,為什么偏偏只指向律師?不能以不該發生的情況為理由,來剝奪被告人知悉案件材料的權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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